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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委**组(户籍所在地勃利县**乡**村**组**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25日12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在勃利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前处,将徒步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刮倒,被害人黄某某(殁年83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当日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张某乙、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

5.勃利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其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若达成赔偿协议,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飞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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