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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豫R****9 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胜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松滋市**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路**号民房门前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车后部右侧将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唐某某撞倒,造成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现场群众万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张某甲拨打120电话呼救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和医护人员到场处理,随后唐某某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8岁)。

经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病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唐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盆部损伤及下肢毁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导致严重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经武福爱[2020]痕鉴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故发生时,符合豫R****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胜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其后部右侧与行人发生接触,致行人倒地后,其右侧第四、五、六轴右侧外轮又与行人发生接触。

经民警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无酒精。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倒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主动垫付唐某某抢救费用,后又积极支付丧葬费5万元。2020年8月20日,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77598.5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甲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2020年8月25日,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安葬协议、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表检验照片;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视频光盘;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平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863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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