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户籍所在地随州市**区**村**组,现租住南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鄂S****6重型自卸货车由南漳县**厂至南漳县**镇***村,行至南漳县**镇**大道**超市门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陈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发生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9日1时许到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民警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9mg/100ml,系饮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斌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随州市**区**办事处***村*组,联系电话139717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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