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杭州**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镇**行政村**号(现住海宁市**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AZ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塘许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塘许线6KM+460M海宁市许村镇海棠路路口地方时,因疏忽大意,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的蔡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蔡某甲死亡、张某乙和李某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甲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蔡某甲家属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其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和毒品检测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称重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人体损伤检验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凭证、通话记录查询、补偿协议书及警情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殷某某、田某某、项某某、吴某某、蔡某乙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死亡原因鉴定、车速鉴定、车辆技术性能鉴定及人体损伤程度检验等司法鉴定意见书;
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屹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6*****8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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