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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厂西生活区**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郭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菜市场路口绕行前方闫某某临时停在路口的冀A6****号牌轿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豫U9****豫H****挂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郭某某系多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勘验、检查笔录;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立彬

        段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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