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庄**号,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4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的小型普通客车沿G34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和县10KV南高034线主干080号杆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及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头西尾东高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孔某某、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3.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彩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南和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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