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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7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5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A*****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乐市“东城中学”北侧路口时,遇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害人田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田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撞后又与张某甲驾驶冀A*****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田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田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人员信息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张某乙、田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保顺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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