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市**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8时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ERU***小型轿车(载侯某某)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市大桥东桥中段时,沿道路右侧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驾驶人力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经沙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未进行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张某乙、王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强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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