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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2点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KQ****号小型轿车,沿淮徐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0KM+100M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追尾与同向前方行车道正常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苏C7****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苏C7****号车乘车人周某甲当场死亡。睢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乙、李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周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6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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