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的导致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7时29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N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栏板半挂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通绿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同方向直行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撞倒,致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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