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阳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某某。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张某乙,途经潮阳区**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倒地,致张某乙头部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乙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张某甲与张某乙家属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 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楷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升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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