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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未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011966********,汉族,初中,进城务工人员,无前科。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办事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承办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未经年审的情况下,驾驶湘******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零陵区黄古山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零陵区黄古山路与南津路红绿灯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彭某甲驾驶的搭乘彭某乙的无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伤,彭某甲受伤,彭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零公交认字(2019)第00387号事故认定书、零公交认字(2019)第0038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于现场被当场抓获。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8万元,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 证人张某丙、彭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未经年审的情况下,驾驶湘******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零陵区黄古山路与南津路红绿灯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红卫

2020年1月15

附:

1.被告人现羁押零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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