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KP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弘慧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通惠北路路口右转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4日出院回到家中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通知书,通话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某、张某乙、林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静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两张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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