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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51987********,群众,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庄**号楼**单元**号,现居住地: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客户经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0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0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甲号蓝色本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八大道与尚德十一路交叉口时,与曹某某驾驶的鲁*****乙号蓝白绿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对方报警而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鲁*****甲号蓝色本田牌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曹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其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检察官助理:孙娜娜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电子卷宗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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