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6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乙驾驶一辆桂KR*****号摩托车沿北流市北流镇六地坡至民安镇民安村道路由民安圩往六地坡方向行驶,行至民安镇民安村中岗岭路段时,遇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桂KW*****号摩托车搭乘李某某从该道路右侧养猪场路口驶出左转弯,由于张某甲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驾车经过路口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11日,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某、陈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张某甲的供述;4、鉴定结论: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检察官助理:关梅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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