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是一名建筑工程包工头,其明知张某乙没有驾驶证,仍然聘请张某乙为其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2018年12月4日上午,张某甲安排张某乙驾驶属于其所有的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牵引没有制动装置的混凝土搅拌机到工地,并且让张某乙顺便搭载张某丙、叶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丁、某某乙、罗某某、张某戊、张某己、黄某某、张某庚、刘某某等工人一起到工地做工。当天下午收工后,张某乙又驾驶拖拉机搭载上述人员回家,由信宜市**镇往信宜市**镇方向行驶,驶至Y**线信宜市**镇**村下坡拐弯路段时车辆失控,搅拌机和拖拉机发生侧翻下公路,造成张某丙、陈某某、曹某某当场死亡,叶某某受伤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黄某某、张某戊、张某庚、罗某某、刘某某、张某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符合外力致全身多处部位损伤从而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陈某某、曹某某均符合外力致头面部损伤从而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叶某某符合外力致全身多处部位损伤从而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罗某某、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信宜市**汽车修配厂检验报告,无号牌拖拉机(车架码为4163)是不合格车辆。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车辆,且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又不按规定载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死者家属方达成赔偿协议,向四名死者的家属赔偿死亡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取得上述家属的谅解;同时张某甲支付了伤者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罗某某、黄某某的医疗费,并与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上述伤者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害人及其家属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等;3.证人张某乙、徐某某、胡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张某庚、张某戊、张某丁、罗某某、某某乙、黄某某、张某己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状况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5人轻伤、车辆损坏,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芃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信宜市**镇**村**号,电话:1382862****。
2.案卷材料4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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