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震、被害人近亲属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金坛A01****号电动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建社线(202县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1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谢某某(女,殁年90岁,江苏金坛人)相撞,致张某甲、谢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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