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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装修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闽CG****号小型轿车约以100km/h的速度(路段限速80km/h)沿象义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7k+300m(长街镇总浦塘施家村口)处,车头碰撞沿人行横道线自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行人施某甲,造成施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20]第3302262020A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施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死因鉴定报告、机动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媛

检察官助理 尤小龙

                            202117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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