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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2********,蒙古族,大专文化,通辽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苏木**嘎查**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奈曼旗大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宅甸子村左某某住宅大门西11m处侧滑至路南侧,与相向行驶的刁某某驾驶的蒙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甲受伤,蒙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某乙当场死亡。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破案简介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刁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超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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