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梁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蓝安路从纳溪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6时39分当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二段时,与骑自行横过公路的张某乙相撞,导致张某乙受伤摔倒在地。6时42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蓝安路二段事故地点,车辆从张某乙身上碾压而过,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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