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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摩托车非法营运搭载乘客颜某某等7人,从安岳县毛家镇五星村往毛家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毛家镇石塘村至五星村村道3km+400m处时,因严重超载致颜某某摔出车外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颜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脑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颜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罗某某、张某乙等证人证言;3.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3页,散页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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