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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87********,汉族,专科毕业,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2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蒙A*****小型轿车,沿G7京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6KM+588M处时,由于张某甲疲劳驾驶机动车,与张某乙驾驶的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蒙A*****号车又与道路右侧山体护坡发生碰撞,造成蒙A*****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车辆照片。

2、书证:

(1)被告人和受害人户籍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死亡证明;

(4)谅解书。

3、被告人供述。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处于疲劳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光

助理检察员:吕晶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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