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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0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市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装载货物号牌号码为京ES****的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后屯路文龙家园四里东门前,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开启左前门时,适有被害人冉某某(女,殁年42岁)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门与自行车右侧接触,冉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20年6月26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驾驶载货的中型普通客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且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

被告人张某甲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后于2020年8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张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丹
代理检察员:  鞠  澎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39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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