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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1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现住伊春市乌某某**小区****号楼**单元**20209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牌90型两轮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黑F****1号奇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通府路俺屯铁锅炖门前处侧面相刮,致摩托车后座的张某乙摔倒在地死亡。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翠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经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03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某、张某丙、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鹏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乌某某;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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