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亩**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9时56分,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苏UZ****号小型轿车自玉山县**镇**村往**洞方向行驶,至**村**亩路段时,碰撞对向行人颜某甲,张某甲下车查看后驾驶车辆往**镇**洞方向逃离现场,后折返途经事故现场继续往**村方向行驶,20时12分许至**村**桥头路段时与路外树木、堆放的石棉瓦发生再次碰撞后被民警查获,造成被害人颜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等书证;
1鉴定意见;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视听资料;
1证人张某乙、颜某乙、张某丙、黄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单某某的证言;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慧艳
检察官助理:占鑫平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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