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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6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蒙K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湛江市东海岛中线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湛江市东海岛中线公路东简镇坡西村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闫某某)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郑某某受伤,闫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当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现场。后交警部门通知蒙K2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赵某某到案协助调查时,张某甲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经检验鉴定,闫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某甲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某某、闫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分别与闫某某家属、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中赔偿闫某某家属633000元(含交强险赔偿110000元);赔偿郑某某10000元。闫某某家属、郑某某均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指纹/DNA采集登记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委员会复核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申请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授权委托书、车辆商业险保单、车辆强制险保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收款声明、认罪悔罪书、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销户口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医学诊断证明书、视频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吴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尿液现场测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痕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送达回执;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指认现场、车辆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卷内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崇东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东简镇出租屋;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卷内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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