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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家住泾阳县********号,农民。2019年12月31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0日。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A****广爵涂乐牌白色小型越野客车,沿泾河新城**街办**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门前向西10米处时,将行人芦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让其姐张某乙向交警大队谎称肇事车辆为张某乙所驾驶。当日被害人芦某某经泾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31日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泾河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代其顶罪,属肇事后逃逸。其在案发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穆静

检察官助理:孙炎楠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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