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办事处**行政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B2证驾驶皖K**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界首市鸭王大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鸭王大道与界光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肖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9年12月10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3月25日,经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19日,经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梁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如调解好,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国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0页、补充材料27页、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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