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8〕2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商丘市**县**镇**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2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豫******号**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路***西侧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轿车向前逆时针旋转过程中,其尾部、左侧前部与道路南侧施工围挡相撞,右侧后部与苗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死亡,张某某、刘某某、冯某、苗某某受伤,车辆、围挡、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冯某、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冯某某、苗某某无责任。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牛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圣威
检察员:秦 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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