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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迁安市**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红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B****2)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矿山烧结厂西门外大石河漏尾料仓南3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车辆尾部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接触,左后轮碾压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张某甲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在原地等候,事故责任认定后,张某接民警电话于2020年11月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迁安矿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迁安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工作表现、张某甲手机通话语音详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衣物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录像说明、事发地监控录像、勘查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接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硕蕾

检察官助理甘盛宁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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