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委某某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22时0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东方红”牌四轮车拖拉机沿确正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确山县普会寺乡侯庄路口东时,赵某甲驾驶“立奥”牌三轮电动车带着赵天件沿确正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因躲避张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赵某乙从电动三轮车上掉落在公路地面上,造成赵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张某乙、赵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娜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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