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道**栋**室,现住抚州市**区**街**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于11月8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11月2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景德镇市**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委托景德镇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被告人张某甲为了顺利中标,通过张某乙向原江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借取资质,另外还通过王某某找到黄某某借取江西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公司)资质。张某甲让朋友计算两份投标报价,分别交给牧**公司与**安公司制作投标文件,两家公司各自垫付投标保证金,最终牧**公司以人民币5124025.46元中标,张某甲实际承建工程,黄某某收取管理费。工程实际结算521.563万元,尚未结清。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现由公安机关暂扣违法所得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投标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金额5124025.46元,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陈婧
检察官助理:吴喜华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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