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4〕6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71985********,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户籍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汉族,群众,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为山东省莒县**镇**村**号)。被告人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丛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在邳州市注册成立邳州市**热水器销售部,法人代表张某甲。经邳州市商务局批准,该销售部成为家电下乡备案网点。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丛某某、张某乙(在逃)通过在邳州市**股份有限公司给他人办理保险的手段,获取农户信息,并虚构农户购买家电下乡太阳能热水器的事实,预谋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400000余元,实际骗取人民币37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00元。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济南铁路公安处莒南车站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丛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沈抚大路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家电下乡文件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邱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