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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龚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镇**村**号。200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沙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张某甲通过在各大网站搜索的方式寻找转租店面的客户信息,后电话联系被害人谎称系**公司员工,可以代为转让店面。上门后,二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上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作证及身份证骗取多名被害人店面转租服务费并潜逃至外地,共计骗取人民币318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20日,被害人余某甲在本市江干区**路**巷**号被骗取人民币1800元。

2.2019年6月23日,被害人王某甲在本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被骗取人民币1600元。

3.2019年6月23日,被害人陈某甲在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副产品市场被骗取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6月24日,被害人何某某在本市余杭区**街**号被骗取人民币1600元。

5.2019年6月24日,被害人姜某甲在本市江干区**路**号被骗取人民币2000元。

6.2019年6月26日,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余杭区**科技园**号楼**室被骗取人民币1800元。

7.2019年6月28日,被害人林水开在本市下城区**路**号被骗取人民币1600元。

8.2019年6月29日,被害人方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路**号被骗取人民币1500元。

9.2019年6月29日,被害人宋某某在本市余杭区**街道**路**号被骗取人民币2000元。

10.2019年7月2日,被害人沈某某在本市萧山区**路**号被骗取人民币1000元。

11.2019年7月2日,被害人郑某某在本市拱墅区**路**号**广场**号楼**室被骗取人民币1600元。

12.2019年7月3日,被害人姜某乙本市下城区**家园**室被骗取人民币1500元。

13.2019年7月4日,被害人池某某在本市上城区**路**号被骗取人民币1600元。

14.2019年7月5日,被害人魏某某在本市余杭区**街道**街区**号被骗取人民币1800元。

15.2019年7月5日,被害人郭某某在本市余杭区**街道**街**号被骗取人民币2000元。

16.2019年7月6日,被害人徐某某在本市滨江区江辉路被骗取人民币2000元。

17.2019年7月12日,被害人余某乙在本市江干区**街道**街**号被骗取人民币1800元。

18.2019年7月14日,被害人陈某乙在本市余杭区**路**号被骗取人民币2000元。

19.2019年7月14日,被害人金某某在本市余杭区**街道**路**号被骗取人民币600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福建省厦门市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7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2月2日,被害人王某乙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店内被骗取人民币1600元。

2.2018年12月6日,被害人张某丙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号沙县小吃店内被骗取人民币1800元。

3.2018年12月8日,被害人陈某丙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村**号“堡叔叔”汉堡店内被骗取人民币1500元。

4.2018年12月10日,被害人滕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广场肯德基门口被骗取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丙、滕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林某某身份证及工作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收据、杭州**信息服务合同、商务信息推广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移动电话号码基础信息、铁路旅客订票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3.被害人余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何某某、姜某甲、李某某、叶某某、宋某某、方某某、郑某某、姜某乙、池某某、魏某乙、郭某某、徐某某、余某乙、陈某乙、金某某、王某乙、张某丙、陈某丙、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数据及光盘、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龚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智明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8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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