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307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8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街道**公司**路**号**幢**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l月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同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8199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街道**组**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16日被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街道**组**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暂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82001********,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街道**组**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4日、2020年6月24日、8月30日均被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十四日、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7日被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张某丙(化名)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其住处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小麻,并转账毒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张某甲经联系来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路**号,从被告人龙某某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20颗毒品小麻,并将毒品以“埋地雷”的方式藏匿在该县金洲酒店旁。现用于交易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净重1.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年8月19日下午,张某丙又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其住处通过微信联系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20颗小麻,并转账毒资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张某甲便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20颗小麻并转账毒资人民币78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受被告人胡某某指使来到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新大陆酒店地下车库,将毒品小麻交予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毒品到该县一家小城故事酒吧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放于两侧裤兜内20颗、10颗小麻均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被缴获的20颗小麻净重1.98克,10颗小麻净重1.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住宿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乐和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四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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