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闽清县**乡**村民委员会原副主任,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3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3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4日退回闽清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联一线(**段)项目征用过程中,伙同夏某甲、林某甲、黄某乙(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并分别利用黄某乙、吴某某的职务便利,采取抢种地面作物、虚报耕地面积以及地面作物数量骗取征用补偿款的手段,共同贪污联一线(**段)项目国家征用补偿款,其中张某甲参与贪污国家征用补偿款共计72.698万元(以下未标注的币种均为人民币),分得21.6548万元;黄某甲参与贪污国家征用补偿款共计67.6406万元,分得15.0974万元;夏某甲参与贪污国家征用补偿款共计63.179万元,分得12.6358万元;林某甲参与贪污国家征用补偿款共计63.179万元,分得12.635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夏某甲、林某甲贪污国家征用补偿款63.179万元
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时任闽清县**乡**村村委会主任、“联一线”(**段)征迁工作组工作人员的黄某乙与夏某甲、林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共同商量通过租用联一线(**段)征地范围内闽清县**乡**村农户的耕地,进行抢种地面作物骗取国家征用补偿款,并约定每人投资3万元,收益均分。在“联一线”(**段)征迁过程中,上述五人通过租地抢种地面作物,骗取国家征用补偿款63.179万元,人均分得12.6358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某某贪污国家征用补偿款9.519万元
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时任“联一线”(**段)项目征迁测量清点组组长吴某某商量,在“联一线”(**段)征地过程中,请吴某某帮忙虚报张某甲家位于**湾和**村的耕地面积以及地面作物数量,骗取国家征用补偿款,并承诺拿到补偿款后会分给吴某某,吴某某表示同意。在“联一线”(**段)征迁过程中,上述两人骗取国家征用补偿款9.519万元,其中吴某某分得0.5万元,张某甲分得9.019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吴某某贪污国家征用补偿款4.4616万元
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与时任“联一线”(**段)项目征迁测量清点组组长吴某某商量,在“联一线”(**段)征地过程中,请吴某某帮忙虚报耕地,骗取国家征用补偿款,并承诺会将补偿款分给吴某某,吴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吴某某将黄某甲家门前的竹林地以耕地的名义征用,并以黄某甲母亲董某某的名义申请国家征用补偿款。吴某某、黄某甲共同骗取国家征用补偿款4.4616万元,其中吴某某分得2万元,黄某甲分得2.4616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3月25日主动向闽清县监察局退缴违纪款13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于2017年3月25日主动向闽清县监察局退缴违纪款15.5万元;夏某甲于2017年3月25日主动向闽清县监察局退缴违纪款13万元;林某甲于2017年4月19日主动向闽清县监察局全部退缴违纪款13万元。闽清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8月29日退还黄某甲4026元、退还夏某甲3642元、退还林某甲3642元。
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3日到中共闽清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向本院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3月20日经电话通知到闽清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对本案犯罪事实予以部分翻供,于2020年1月9日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到本院又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闽清县**乡人民政府公告、闽清县**乡人民政府联一线(**段)征地工作相关事宜、关于黄某乙协助乡政府从事联一线(**段)拆迁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明、会议记录、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预选结果报告单、**村民委员会投票选举计票记录、记账凭证、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地面作物清点登记表、地面物征用合同书、征迁测量表、闽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退还、返还文件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黄某乙、夏某甲、林某甲、方某某、张某乙、夏某乙、张某丙、黄某丙、罗某甲、黄某丁、张某丁、张某戊、夏某丙、陈某某、罗某乙、罗某丙、阮某某、张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联一线(**段)项目征用过程中,伙同夏某甲、林某甲、黄某乙、吴某某并分别利用黄某乙、吴某某的职务便利,采取抢种地面作物、虚报耕地面积以及地面作物数量等手段共同贪污国家征用补偿款,其中张某甲参与贪污国家征用补偿款共计72.698万元,分得21.6548万元;黄某甲参与贪污国家征用补偿款共计67.6406万元,分得15.097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甲、黄某甲到中共闽清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向本院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后,在闽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予以部分翻供,又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到本院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主动退缴个人分得的大部分赃款、黄某甲主动退缴个人分得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暂扣赃款28.0974万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清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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