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9********,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72000********,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张某甲、黄某甲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以来,郑某某、赖某某、黄某乙、韦某乙、韦某丁、农某甲、韦某丙、张某某(八人均另案起诉)和被告人韦某甲、张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逐渐形成以暴力手段,在横县**镇范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恶势力。其中,郑某某、赖某某为相对固定的纠集者,黄某乙、韦某乙、韦某丁、农某甲、韦某丙、张某某、韦某甲、张某甲为其他成员。被告人韦某甲参与聚众斗殴一次、寻衅滋事一次;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寻衅滋事三次;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寻衅滋事一次,实施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8年11月以来,郑某某、农某甲、韦某丙、陆某某等人多次与A青年约定在横县**镇**村路口斗殴,但是均没有等来A青年。2019年1月29日晚上,因A青年发视频骂B青年,郑某某便与A青年刘某甲约架,后纠集被告人韦某甲和赖某某、韦某丙、陆某乙、陈某某、陆某丙(三人另案处理)等约三十人在**镇政府附近的花园集中,并持砍刀、铁管等器械出发往约架地点红花村路口。次日凌晨2时许,郑某某、赖某某、韦某甲、韦某丙等人在红花村路口与刘某甲等约二十名A青年相遇后,A青年朝郑某某等人投扔石头,郑某某、韦某甲、赖某某等人便持凶器冲向A青年,A青年朝郑某某等人投扔自制红牛罐炸弹发生爆炸,陆某丙被炸伤,随后A青年逃离现场。
二、寻衅滋事事实
1. 2019年6月25日晚,郑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黄某乙、韦某乙、张某某等人,并持棒球棍、自制红牛罐炸弹等凶器一起去**镇**街殴打A青年。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在途径六景镇良圻农场路口时,见到被害人刘某乙、农某甲等人在此处,因认为其中有人开车挑衅,张某甲便持棒球棍殴打刘某乙、农某甲及二人的电动车,郑某某朝刘某乙等人投扔自制红牛罐炸弹发生爆炸,刘某乙被炸伤。
2. 2019年6月26日晚,因为A青年发视频骂了B青年,郑某某便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和黄某乙、韦某乙、农某甲、韦某丁等人,并持砍刀、铁管、自制红牛罐炸弹等凶器一起去六景镇良圻街殴打A青年。次日凌晨1时许,在途径良圻农场邮政储蓄银行、良圻农场路口附近一奶茶店门前时分别见到不认识的被害人农某乙、覃某某等三人,该三人因害怕持凶器的郑某某等人便开车离开,郑某某等人便追赶。郑某某等人先是往平马镇方向追赶,郑某某朝被追赶的人投扔自制红牛罐炸弹发生爆炸,导致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玻璃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20元)。之后郑某某等人转往仁和村路口,见到有三人持刀开车经过后,郑某某等人便追赶,后郑某某、韦某乙、黄某乙因身旁有爆炸物爆炸而受伤。
3. 2019年6月28日晚,郑某某、韦某乙因认为前一天凌晨被A青年炸伤,经商议后决定报复A青年。郑某某纠集被告人韦某甲、张某甲和赖某某、韦某乙、黄某乙、韦某丙、何某某、陆某乙、农某甲、张某某、韦某戊等人,持砍刀、铁管、自制红牛罐炸弹等凶器一起去六景镇良圻街殴打A青年。次日凌晨1时许,在途径良圻农场路口候车亭时,见到不认识的被害人黄某丙、徐某某、黄某丁,郑某某等人便持凶器质问黄某丙等人是否良圻人并追赶黄某丙等人。后郑某某朝黄某丙等人投扔自制红牛罐炸弹,导致黄某丙、徐某某被炸伤。经鉴定,黄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于2019年8月2日被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3日被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刀具;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刘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以郑某某、赖某某为相对固定的纠集者,被告人韦某甲、张某甲和黄某乙、韦某乙、韦某丁、农某甲、韦某丙、张某某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逞强争斗,成员时分时合,共同故意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韦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闭祖集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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