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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黄某某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5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20197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5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镇**村**路**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508231997********,汉族,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镇**村**路**号,现住**镇**村**路**号。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邱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4日、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12月16日、自2020年2月15至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张某乙(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邱某某从福建省来到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并租住在娄某某**公馆**房间,张某乙要三人帮其取款,并许诺按取款金额的0.4%支付给张某甲、黄某某、邱某某报酬,张某甲、黄某某、邱某某为获取利益,持本人或张某乙所给的银行卡共同在娄某某各个银行取款,取款金额达600余万元。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邱某某在取款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三名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和租住的房屋内,扣押了三人共同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23张,并扣押现金29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邱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邱某某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扬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张某甲、黄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4.公安机关已扣押涉案赃款296000元。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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