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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黄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2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3月2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200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20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9年l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及黄某某经事先合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分别在浙江省义乌市、诸暨市、绍兴市越城区、柯桥区等地实施盗窃l8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l月l3日左右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黄某某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一区8栋5号门口的浙GR9***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及浙C7***黑色宝马7系轿车车内,但未窃得任何财物。

    2、2020年l月l3日左右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浙江省义乌市兴港小区37栋2单元l楼路边的浙GBD***白色吉利越野车车内,窃得人民币2700元。

    3、2020年l月l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宣某某停放在浙江省义乌市阳光小区2l栋A座3单元l楼门口的浙GQ***红色跑车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瓶。

    4、2020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马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浙江省浦江县东苑二区63号门口的浙GYL***红色现代轿车车内,窃得细支中华香烟、利群香烟及贵烟行者各1包。(已行政处罚)

    5、2020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学苑小区l排l栋后门的浙GQ2***黑色尼桑轿车车内,窃得人民币5元左右的硬币。

    6、2020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兰贩A区9栋5号的浙G5R***白色长安面包车车内,窃得人民币l0元左右的零钱。

    7、2020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兰贩A区7栋侧面的浙D8G***白色宝马越野车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l包,价值人民币310元的阿玛尼牌口红l支及泡面2包,压缩饼干5包。

    8、2020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兰贩B区l8栋3号的浙Gl0***白色奥迪越野车车内,窃得人民币l0元。

    9、2020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宣某某停放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石渣矿小区6栋l楼的浙GQV***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l包和人民币l0元左右的零钱。

    10、2020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农商银行门口的浙G2J***黑色三菱商务车车内,窃得大悲咒l份。

    11、2020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黄某某进入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农商银行门口的卡点帐篷内,窃得蒋宅村护村队的价值人民币6元的香飘飘奶茶2杯。

    12、2020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黄某某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蒋宅一区57栋侧面的浙G7Q****白色凯迪拉克的越野车车内,窃得人民币200多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七匹狼金砖细支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表l只及红塔华意香烟l包。

    13、2020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楼某某停放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蒋宅一区57栋2号1楼的浙G68****黑色现代轿车内,窃得人民币5元。

14、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经事先合谋,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绍兴市越城区门前江小区30幢楼下的浙D70****雪铁龙轿车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后二人分赃,被告人张某甲将窃得的现金人民币7400元交由被告人黄某某存入银行卡,被告人黄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15、2020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停放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的深蓝色面包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718元的黄金手链1条。

16、2020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南区8幢楼下的浙D17****奔驰轿车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

17、2020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南区39幢楼下的浙DW6****江铃商务车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

18、2020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绍兴市柯桥区裕民西区18幢楼下的浙C0H****别克君威轿车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02元的施华洛世奇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4685元的周某某钻石项链1条。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18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371元;被告人黄某某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720元;

2020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中兴社区慎某某971号袜子厂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奥斯卡酒吧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迎驾桥小区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诸暨市特种行业登记本、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蔡某某、舒某某、宣某某、黄某丙、吴某某、金某某、樊某某、陈某甲、宣某某、张某丙、蒋某某、楼某某、徐某某、程某某、林某某、罗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马某某、张某乙、车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有盗窃劣迹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已退赃并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现均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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