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5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定南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由会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安远县****镇**路****小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由会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定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由会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1年期间,寻乌县******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管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张某甲以“采矿试验点”为幌子,雇请工人在寻乌县**镇**村****非法开采稀土,被告人张某乙、魏某某在矿点负责日常管理。经鉴定,该矿点造成稀土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29882122元。案发后,张某甲主动退赃77175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保华
检察官助理:周东城
2020年7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手机号码1390********)、张某乙(手机号码136**********)、魏某某(手机号码159******)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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