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7********,汉族,高中毕业,个体,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街道办事处**号)。2017年10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9月23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海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号楼**单元**号)。2014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9月23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高海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22时许,李某某(已判决)驾驶黑色**轿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车内同乘被告人张某甲、高海某及任某某、何某某4人,该车行驶至虢鑫夜市附近时,因被害人刘某某醉酒后过马路影响车辆通行,李某某停车鸣号,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李某某、张某甲、高海某等人下车与刘某某、胡某甲等人发生厮打,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受伤。双方被劝开后李某某发现手指受伤,再次追打进入“**饭店”内的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在饭店门口被饭店老板胡某甲等人阻拦,李某某伙同张某甲、高海某强行进店,再次对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随意摔砸店内物品,致使被害人胡某甲鼻部、眼部、牙齿受伤,致胡某乙头部、手部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胡某乙、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高海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高海某及另案处理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杨某某、赵某甲、张某丙、赵某乙、朱某某、何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损失清单等;鉴定意见鉴定书;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海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海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联庆
检 察 员:常 宁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高海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