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7198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大厦**座**,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安市公安局决定, 2019年6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江.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园**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安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6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斌。
被告人张某丙,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02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园**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安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6月1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汉林,联系电话:15388195037.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时间。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总经理鲁某某(另处)以获利为目的,大量购买台湾侑玮卫星通讯股份公司用于卫星机顶盒的芯片(817、819序列号芯片)和续费码,违反我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相关管理规定,在没有生产销售卫星机顶盒许可证的情况下,由田某某(另处)对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机顶盒情况进行统计管理;生产部负责人尹某某(另处)进行批量生产,仓库负责人金某某(另处)等人进行配送工作,鲁某某除自己销售外还并聘请内地销售负责人彭某某(另处),将卫星机顶盒销售给全国各地经销商,经销商再出售给消费者,2016年8月被告人鲁绍辉以85-130元一台的价格直接或通过销售人员销售给经销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高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向深圳市开博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卫星机顶盒14726台,购进金额1251710元加续费码122条金额12810元,共计获利29574元、被告人张某丙购进12403台金额1023655元,共计获利24806元、被告人高某某购进9125台金额775625元,共计获利18250元。
被告人张某丙在检察机关上缴违法所得24806元。被告人高某某上缴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上缴违法所得295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电子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供述的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卫星机顶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29574元,没收违法所得29574元;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24806元,没收违法所得24806元;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18250元,没收违法所得18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发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现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39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 册。起诉书23份。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由广安市公安局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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