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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镇**村**组。2016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镇**村**组。2016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在西安市高陵区**镇**路**KTV**包间唱歌饮酒,期间,高某某误入**包间,与该包间内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张某甲闻声赶到包间,给高某某帮忙,二人用酒瓶、凳子等将程某某打伤,程某某用酒瓶将高某某打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衡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马海洋

2016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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