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632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小阿斌”),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户籍在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村**号,无固定职业。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6********,汉族,中专文化,宁夏中宁县人,户籍在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系河北省**公司员工。2019年6月6日至6月13日,临时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同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9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伙同马某某、胥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南街**旁**烧烤店吃饭时,与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发生争执,后高某某、张某甲等人用啤酒瓶、塑料餐具殴打赵某某、田某某。高某某又持匕首捅伤赵某某,致赵某某系外力作用致:1.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肾裂伤;2.左侧第2-4肋骨骨折(3处),左肺挫伤;3.左腰部、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4.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致田某某系外伤致其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及右手小指皮肤软组织裂伤,现其面部遗留有长度累计为7.4cm的皮肤瘢痕。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田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视听资料;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证人马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娣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现均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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