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顾某甲,又名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乡**社区**号,捕前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9月18日因赌博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3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0********,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枣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路**号**号,捕前住宁夏贺兰县**号楼**单元**室。2005年9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乡**社区**号,捕前住吴忠市利通区**园**号楼**单元**室。2012年8月29日因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2日因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14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利通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0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号,服刑前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2012年1月8日因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2月3日因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9日因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2月27日因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服刑于银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服刑前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2019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现服刑于银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9********,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园**号楼**号,服刑前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马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村**幢**号,捕前住吴忠市利通区**村**幢**号。2008年5月13日因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09年9月3日因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0********,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号,捕前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号。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7********,回族,初中文化,吴忠市利通区中央大道**房屋中介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村**幢**室,捕前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月9日因无证驾驶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51979********,回族,高中文化,系宁夏**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灵武****家属区**号,服刑前住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现服刑于银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区**号楼**单元**室,服刑前住银川市**区**湾**广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服刑于银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9********,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吴忠市利通区**镇**村**队,现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队。2017年1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吴忠市利通区**乡**村**组,现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组。2017年1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3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顾某甲、吴某甲、顾某乙、金某甲、何某某、金某乙、张某丙、马某丙、马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张某甲、顾某甲、吴某甲、顾某乙、金某甲、金某乙、张某丙、马某丙、马某丁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张某甲、顾某甲、何某某、祁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海某某、陈某甲涉嫌包庇罪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查,分别于受理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4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6日、4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5日、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顾某甲因犯赌博罪被司法机关处罚后,利用同乡、朋友等关系网罗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先后纠集梁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吴某甲、金某甲、顾某乙、杨某某(已判决)、金某乙、张某丙、马某丙、马某丁、海某某、陈某甲等人,持续在银川市、灵武市宁东镇、青铜峡市叶盛镇等地,有组织的采取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替人索要债务、帮人平息事端,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形成心理强制,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顾某甲为首要分子,粱某某、吴某甲、金某甲、顾某乙、杨某某为重要成员,金某乙、张某丙、马某丙、马某丁、海某某、陈某甲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以顾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17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在宁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解决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时,安排被告人顾某甲让林某某在其拟制的《借款确认书》上签字。后顾某甲指使被告人吴某甲、顾某乙、金某甲、张某丙、金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跟随林某某,驾车将林某某强行带至滨河大道树林内殴打,后在灵武市荣昌宾馆对林某某进行拘禁,林某某报警。次日,林某某与张某甲在梧桐树派出所调解期间伺机离开。6月6日,张某甲再次向林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安排顾某甲指使吴某甲、顾某乙、金某甲、张某丙、金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陆续将林某某带至银川市金凤区云来影视主题文化酒店、吴忠市利通区阳光大厦、泾源县阳光主题酒店非法拘禁至7月10日。期间,张某甲指使顾某甲将林某某带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借款确认书》,并将林某某起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6月22日,张某甲指使顾某甲将林某某带至法院参加调解,林某某被迫同意调解意见。
2.2017年6月,被害人林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阳光大厦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顾某甲向林某某索要“看管费”,林某某迫于无奈于6月19日从其朋友董某军处借款20000元,分两笔转账给顾某甲20300元。后顾某甲胁迫林某某装修中宇新都汇的四套公寓,林某某被迫找来张某华装修,陆续支付装修款33000元。
二、寻衅滋事、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
1.2017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甲、何某某、顾某乙、吴某甲、金某甲、张某丙、马某丙、马某丁、金某乙在宁东桃源饭庄聚餐期间,得知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樊某某在灵武市宁东镇鸿建现代城项目部找张某华索要工程欠款时发生纠纷,顾某甲、何某某遂带领上述人员驾车赶到宁东鸿建现代城项目部门口,将曹某甲、曹某乙和樊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曹某甲、曹某乙、樊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7年11月15日,为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指使未参与上述寻衅滋事犯罪的被告人海某某、陈某甲,跟随顾某乙到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磁窑堡派出所投案,作虚假证明,导致顾某甲、何某某、顾某乙、吴某甲、金某甲、张某丙、马某丙、马某丁、金某乙未能及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017年5月17日,李某某(已判决)与宁夏**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甲及其父亲白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因逾期利息支付问题发生纠纷。11月中旬,李某某委托金某甲(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等人向白某甲索要利息。金某甲、杨某某纠集金某乙(已判决)等人前往宁夏**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索要利息未果后,被告人顾某甲安排吴某甲(已判决)、粱某某(已判决)、被告人顾某乙与金某甲、杨某某、金某乙纠集马某丙(已判决)、吴某丙(已判决)、李某丁(已判决)、海某某(已判决)、马某甲(未成年)、马某乙(未成年)、杨某某(未成年)等人,并雇佣多名老年人采取辱骂、恐吓、纠缠、盯守、跟随、滞留、聚众造势、张贴“寻人启事”、悬挂侮辱性横幅等方式干扰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侮辱、诋毁他人声誉。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2月2月,白某甲、白某乙、谭某某先后报警17次。
3.2015年12月10日,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被告人张某甲全权处理与陕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银川分公司)设计费用纠纷。2017年11月22日,张某甲安排何某某(已判决)、祁某某(已判决)、倪某某(已判决)、张某丁(已判决)前往**设计银川分公司解决设计费及竣工盖章事宜未果,张某甲又安排顾某甲指使吴某甲(已判决)、粱某某(已判决)纠集金某甲(已判决)、被告人顾某乙、杨某某、马某乙等人,并雇佣多名老年人到**设计银川分公司及该公司马某庚居住的银川市金凤区天威里小区多次采用纠缠、辱骂、喷漆、泼洒粪便、摆放花圈等方式进行哄闹、滋扰,严重干扰了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和马某庚家属及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期间,张某甲陆续向何某某、祁某某微信转账,用于支付上述人人工资、雇佣老年人花销和日常开销。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20日,**设计银川分公司先后报警7次,马某庚家属先后报警7次。
三、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2017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为完成**现代城项目竣工验收,指使被告人何某某、祁某某伪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意见及上述单位人员签字,并伪造“陕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北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监理有限公司”、“银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加盖于竣工备案登记表上,通过竣工验收并获得项目回购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笔记本、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收条等书证;2.证人包某某、乔某某、常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曹某甲、白某某、马某庚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顾某甲、吴某甲、顾某乙、金某甲、金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搜查、扣押、检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金某甲、张某丙、马某丙、马某丁、何某某、海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纠集组织成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纠集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顾某甲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公司印章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顾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乙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金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金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丁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祁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海某某、陈某甲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主犯、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顾某乙、吴某甲、金某甲是该犯罪集团中除了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被告人金某乙、张某丙、马某丙、马某丁、海某某、陈某甲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金某甲、张某丙、马某丙、马某丁、何某某、海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林
检察官:杨佳
检察官:石翔声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海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816166****、1809533****;其余被告人均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74册,光盘12张,移动硬盘1个;
3.量刑建议书4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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