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甲(聋哑人),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乡市,住湖南省**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2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聋哑人),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太湖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岳麓区**街先锋旅馆301。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晶,聋哑人),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路**栋**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镇**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6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姓男子(在逃,下同)或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等人多次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和郑姓男子至本市天心区**小区**超市,由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某负责盗窃,郑姓男子负责在外守候,共同盗窃该超市牛奶等物品。得手后,由郑姓男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2、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姓男子至本市天心区**路**小区**超市,共同盗窃该超市墨鱼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5元)。得手后,由郑姓男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3、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姓男子至本市天心区**小区附近的好又多超市,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掩护,郑姓男子负责盗窃酱板鸭、香肠、腊肉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1.7元),二人得手后被超市老板发现迅速逃离现场。后,由郑姓男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4、2019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姓男子至本市天心区**路**小区贝米奇超市,共同盗窃该超市墨鱼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5元)。得手后,由郑姓男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5、2019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和张亚(在逃,下同)至本市天心区**小区**超市,趁四周无人之际,相互配合共同盗窃该超市内坚果、巧克力、香肠、墨鱼等物品(经鉴定,价值4112元)后离开超市。
6、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和张亚至本市天心区**小区**超市,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该超市内香肠、墨鱼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5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得手后感觉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随即逃离现场,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和张亚逃离现场。该日所盗物品由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124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未获取赃款)。
2019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带公安民警在本市岳麓区**街**旅馆附近将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贝米奇超市被盗清单、现实表现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作案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2、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曾有故意盗窃犯罪前科或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3、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维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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