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1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11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8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靳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队**号。
被告人靳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村委**号。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5月24日、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分别于同月26日、28日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靳某甲、张某乙、靳某乙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靳某甲、张某乙、靳某乙对本案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靳某甲、张某乙、靳某乙在本区**镇**路**号**土菜馆门口处,与被害人张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缠争执,后被害人张某丙挣脱离开。被告人张某甲、靳某甲、张某乙、靳某乙为耍威风,追赶至**路**路路口,持自行车扔砸被害人张某丙,并将张某丙扑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致张某丙左肘、左膝体表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被接警而至的辖区孙桥派出所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分别于当晚及6月26日至孙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四名被告人共同对其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宫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四名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张某丙的事实。
3.相关的视频刻录的光盘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投案自首情节。
5.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
6.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前科。
7.被告人张某甲、靳某甲、张某乙、靳某乙的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靳某甲、张某乙、靳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靳某甲、张某乙、靳某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靳某甲、张某乙、靳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靳某甲、张某乙、靳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六个月拘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五个月拘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中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靳某甲、张某乙、靳某乙现均羁押于**号:***/2090****;***/2090****;***/2090****;***/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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