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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陶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海涛”),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新区**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明明”),男,198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室。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大头”),男,199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街道**庙**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三眼”、“小宇”),男,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身份证号码342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日月”),男,199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街道**花园**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夏某甲(绰号“小胖”),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室。被告人夏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明杰”),男,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组**之**号。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子豪”),男,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新村**幢**室。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于2017年6月6日被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1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夏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楼小区**幢**室。被告人夏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宝宝”),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丙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东东”),男,199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小斌”),男,199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号。被告人徐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伟”),男,199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街道**庙**组**号**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哲”),男,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路**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王某丁(绰号“狗志”),男,1997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滨海县人,身份证号码32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滁州市清流监狱押回重审。

被告人王某戊(绰号“小豪”),男,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新区**组**号。被告人王某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徐某乙(绰号“老鑫”),男,199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庄**组**号。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发现新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王某庚,男,199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贲某某(绰号“大熊”),男,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号**号。被告人贲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小黑”),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包庇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老斌”),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新区**庄**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大黄”),男,2000年**月**日出生,河南省鹿邑县人,身份证号码412725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镇**庙**村王古洞。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长毛大飞”),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11日至8月10日)。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超超”、“小超”),男,1986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汶上县人,身份证号码3708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居民组租住房(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8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11日至8月10日)。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大春”),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身份证号码32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庄组**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殴打他人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8年1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商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村**号。被告人商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绰号“小鬼”),男,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村**号**室。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被告人岳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街道**路**组**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辛,男,199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道**村**幢**室。被告人王某辛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大山”),男,199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房组**号。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绰号“鲍鸡”),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被告人鲍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安徽省白湖监狱押回重审。

被告人柴某某(绰号“柴二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坊组**号**室。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老敏”),男,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街道**庙**组**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绰号“二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室。被告人夏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楼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夏某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夏某乙、杨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胡某甲、王某乙、夏某甲、王某丙、李某甲、徐某乙、王某戊、柴某某、徐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王某丁、王某庚、贲某某、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丙、贺某某、魏某某、姜某某、商某某、吉某某、侯某某、岳某某、贾某某、王某辛、杨某乙、鲍某某、张某丁、夏某丙、宋某某、夏某丁、冯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开始在社会上散混。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刑满释放后,在滁州市**小区附近赌博,后发现开设赌场可以获取丰厚利润,遂与张某戊(另案处理)合谋开设赌场。2014年初,为牟取非法利益,张某甲陆续拉拢被告人陶某某、杨某甲、王某乙、胡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后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夏某甲、夏某乙等人相继加入。2014年4月3日,张某甲伙同张某戊纠集多人在滁州市**小区门口与柴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初现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最终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陶某某、杨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胡某甲、王某乙、夏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夏某甲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纪律严密,具有明显层级、规约和要求。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为该组织及其成员提供经济来源。为拉拢组织成员,提高组织成员的凝聚力,经常带组织成员唱歌、喝酒。该组织为提高威慑力,购买砍刀等工具,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二十余起违法犯罪活动,致多人轻伤、轻微伤,给被害人和有关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惧。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戊逐步控制了滁州市**小区附近及周边一带的赌场。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通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70多万元,为该组织提供了经济支撑。

为扩大势力范围,争夺赌场利益,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与他人实施斗殴;为树立威信,在赌场随意殴打赌客。张某甲服刑期间,多名组织成员到监狱会见,并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10月13日,张某甲刑满释放后,该组织成员为其设宴“接风”。之后张某甲纠集陶某某、夏某乙、夏某甲、陈某某等人在滁东、来安三城多地开设赌场,安排组织成员在赌场抽头、放高利贷。截止2019年1月中旬,张某甲等人非法获利20多万元,为该组织继续提供经济支撑。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滁州市**小区及周边居民生活造成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

二、聚众斗殴违法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柴某某与张某戊因个人矛盾,双方电话预约在滁州市**小区门口打架。张某戊邀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纠集杨某甲、陈某某、王某甲、胡某甲、王某乙等人,杨某甲邀集徐某甲、吴某某等人,与张某戊、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小区门口汇合。柴某某邀集李某乙、廉某某等人驾车和乘坐二辆出租车赶到**小区门口。张某甲、张某戊、赵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王某甲、胡某甲、王某乙、徐某甲、吴某某等人发现柴某某等人车辆后,持砍刀、钢管冲向柴某某等人,柴某某等人见状驾车逃离现场。

2.2013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朋友葛某某(另案处理)因赌场事情与南京市六合一个外号“大鼻子”的人发生矛盾。葛某某请张某甲帮其打架,随后张某甲纠集杨某甲、陈某某、徐某甲等人驾车携带砍刀、钢管到**镇**附近,后听说“大鼻子”一方人多,张某甲和葛某某等人返回滁州。

3.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朋友与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在滁州市**酒吧发生矛盾,后杨某甲电话约侯某某在滁州市**附近打架。侯某某纠集杨某乙、岳某某、贾某某、王某辛、鲍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到**菜场等候;被告人杨某甲纠集王某甲、陈某某、徐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等人携带钢管、棒球棒分乘二辆出租车前往**菜场。2时40分许,侯某某和杨某乙等人发现杨某甲等人持械下车,就持砍刀、钢管冲上去追打对方,杨某甲等人逃散,侯某某等人持械上前追砍对方,对一人实施殴打,并将对方乘坐的一辆出租车挡风玻璃砸碎。

4.201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乙、杨某甲在滁州市**大道**KTV与唐某某等人唱歌。期间,王某乙与唐某某因女朋友发生矛盾,张某甲遂上前推搡唐某某。后唐某某朋友伏某某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电话联系张某戊到**KTV帮忙打架。随后张某戊纠集赵某某、胡某甲等人携砍刀赶到**KTV楼下。张某甲、杨某甲、王某乙伙同张某戊、胡某甲、赵某某等人持砍刀上前追砍伏某某等人,对方逃离现场,一人在逃跑中被砍伤。

5.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朋友何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己(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滁州市**路**搅拌站打架。何某某纠集张某甲、陶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戊、赵某某等人持砍刀到**搅拌站。16时50分许,何某某、张某甲、陶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人持砍刀与张某己邀集的王某壬(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斗殴,致二人受伤。

6.2015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在滁州市紫薇**酸菜鱼龙虾馆外因琐事与张某丙、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张某丙露出腰间短刀示威,双方被人劝开。后杨某乙、张某丙等人到龙虾馆包厢内吃饭。期间,张某丙打电话让顾某某带人到龙虾馆架势。顾某某将打架事情告知曹某某、贺某某。之后曹某某和贺某某、顾某某等人携带棒球棍到龙虾馆。杨某乙让曹某某、贺某某等人在大厅吃饭,顾某某即离开。被告人曹某某、贺某某等人在龙虾馆门口转悠,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发现对方喊人到饭店后,让陈某某和夏某甲回去拿砍刀。后高某某和曹某某发生打斗,贺某某、张某丙持棒球棍参与斗殴,王某甲、王某丙、夏某甲、陈某某等人持砍刀将曹某某砍伤倒地。杨某乙发现曹某某被砍,走出包厢拿凳子阻挡后逃离,后背被王某甲砍伤。贺某某持棒球棍追打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等人持刀砍砸龙虾馆物品,并向对方示威。后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高某某赔偿曹某某30万元。

经依法鉴定,曹某某头部瘢痕、双上肢瘢痕、右尺动静脉断裂及左环指离断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7.2015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和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电话预约到滁州市**菜场打架。张某甲纠集王某甲、张某戊等人携砍刀前往**菜场等候,张某甲联系姜某某未果,即带人离开现场。

8.2015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魏某某因赌场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全椒县**镇游乐场门口打架,之后张某甲纠集王某甲、陈某某、杨某甲、王某丙等人携带刀具前往游乐场等候。魏某某听说张某甲一方人多,未去现场。后双方又约定在滁州市**小区门前,魏某某到现场发现张某甲人多,即驾车逃离现场。

9.201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与魏某某因赌场一直存在矛盾,陶某某与魏某某约定在全椒县**公园打架。随后陶某某纠集夏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等人驾车携带砍刀到**公园。被告人魏某某纠集姜某某、商某某、吉某某等人携带刀具赶到**公园。21时40分许,陶某某、夏某甲与魏某某见面后发生互殴,夏某甲持刀砍魏某某,姜某某、商某某、吉某某等人见状持砍刀、斧头冲向对方,王某丙驾车将对方冲散。发现有人报警后,双方逃离现场。

10.2016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徐某乙和周某某等人在全椒县**排档吃饭结束后,周某某喊孙某甲(另案处理)到**排档,孙某甲等人到排档后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高某某电话邀集陶某某到全椒帮其打架。陶某某纠集夏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等人携刀具、钢管赶到全椒县城与高某某汇合。之后高某某、陶某某、徐某乙、夏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等人驾车在全椒县城找孙某甲,后在全椒县**站前堵截孙某甲,孙某甲驾车逃离现场。

11.2019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带贲某某、王某庚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滁州市**国际商城**KTV包厢内喝酒。期间,徐某乙提出进张某甲赌场赚钱,张某甲未同意,二人发生口角,张某甲拿啤酒瓶将徐某乙头部砸伤。徐某乙对张某甲说要喊人与其干架,随后徐某乙带贲某某、王某庚下楼,徐某乙和王某庚电话邀人他人带东西到**帮忙干架。徐某乙、贲某某、王某庚在**楼下**银行附近等候。杨某甲电话邀集王某丁、李某甲、严某某(另案处理)到**帮张某甲干架,李某甲邀集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干架,刘某某电话邀集王某乙到**帮张某甲干架,王某乙又电话邀集胡某甲等人到**帮忙干架;陈某某电话邀集夏某甲带人到**帮张某甲干仗。随后夏某甲伙同陶某某、夏某乙、王某戊、黄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驾车赶到**。1时50分许,张某甲带杨某甲、胡某甲、王某丁、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李某甲、严某某等人持铁锹、酒瓶到楼下找徐某乙等人。陶某某、王某戊、夏某甲、黄某某、夏某乙携砍刀在**楼下与张某甲等人汇合,夏某甲、陈某某、王某戊、黄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王某丁等人持砍刀、木棍、铁锹、酒瓶冲向徐某乙、贲某某、王某庚等人。张某甲上前用拳头击打徐某乙,陶某某用脚踹徐某乙,陈某某持刀砍徐某乙的腿部。发现警车路过后,双方人员逃离现场。

三、寻衅滋事违法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杨某甲等人到滁州市**店吃饭。张某甲等人到二楼一包厢发现被害人谢某某坐在包厢。张某甲称包厢是他订的,谢某某说包厢是朋友订的。张某甲遂上前殴打谢某某,并用餐具将谢某某的头、面部砸伤。后张某甲赔偿谢某某9000元。

经依法鉴定,谢某某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4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滁州市**附近开设赌场。期间,赌客丁某甲和王某丑发生口角,张某甲认为丁某甲扰乱了赌场秩序,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对丁某甲实施殴打,致丁某甲嘴部和眼部受伤。

3.2014年8月3日1时30分许,张某戊等人在滁州市**路**号烧烤店喝酒。期间,张某戊与李某丙发生矛盾,李某丙男友李某甲上前询问情况,张某戊等人对李某甲实施殴打。在旁边龙虾店喝酒的张某甲得知情况后,带胡某甲、王某乙等人赶到**号烧烤店,张某甲对李某甲实施殴打,致李某甲头部受伤。

经依法鉴定,李某甲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14年11月10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滁州市**附近**鱼馆内开设赌场。期间,赌客陈某某带的瓜子被其他赌客吃光,陈某某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认为陈某某扰乱了赌场秩序,张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等人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某某鼻骨骨折、耳部受伤。后张某甲赔偿陈某某2万元。

5.2015年4月22日22时许晚,被告人张某甲带王某甲、陈某某到滁州市**路**店按摩。夏某乙路过进入店内,双方因服务费发生争执,夏某乙将店玻璃门踢坏后四人离开。后张某甲发现手机遗忘在**,即安排夏某乙、王某甲、陈某某驾车返回店内拿手机。店老板孙某甲要求赔偿玻璃门,夏某乙即对孙某甲实施殴打,后三人持钢管殴打孙某甲和服务员孙某乙,致孙某甲头部受伤,孙某乙右肾挫伤,腰椎骨折。22时许,孙某甲电话报警,三人离开现场。后张某甲和夏某乙赔偿被害人4万元。

经依法鉴定,孙某甲头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右肾被膜下血肿及腰4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6.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张某戊与徐某某因赌场发生矛盾,张某戊纠集被告人张某甲打徐某某。张某甲纠集陈某某、王某甲和张某戊等人到滁州市**小区找到徐某某,并对徐某某实施殴打。张某甲等人发现有人报警后,即离开现场。

7.2018年1月24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夏某乙带贲某某、徐某乙到滁州市**浴场找老板张某己索要欠款。因张某己不在,夏某乙等人上楼撵走浴场顾客。服务员王某乙上前询问,夏某乙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并砸坏吧台内电脑显示屏、茶几等。王某乙老公曹某某赶到现场找夏某乙讨要说法,夏某乙等人对曹某某实施殴打,致曹某某受伤。后夏某乙赔偿曹某某2000元。

2018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乙在滁州市**大酒店门口发现张某己,认为张某己躲避还债,遂下车对张某己实施殴打。

8.2018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乙朋友丁某甲和李某丙在滁州市**中学对面停车场商谈欠款事宜。后夏某乙等人开车赶到现场,夏某乙等人对李某丙实施殴打,致李某丙头部受伤。

9.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滁州市**KTV一楼大厅内,无事生非,对**老板夏某某实施殴打。

四、开设赌场罪

1.2014年年初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戊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滁州市**西区**座**附近房间内,采用赌“二八杠”、“斗牛”、“卡杠子”、“牌九搭配”方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张某甲安排杨某甲、陶某某、夏某甲、陈某某、胡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等人在赌场吃赔、抽头、望风等,维持赌场秩序。张某甲支付给上述人员数额不等的生活费。张某甲等人非法获利70多万元。

2.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夏某乙、冯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滁州市**附近民房内多次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二八杠”形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张某甲等人安排夏某甲管理赌场,夏某甲、夏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宋某某等人选定赌场地点、布置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赌场外望风。陶某某、胡某某、王某戊、陈某某等人在赌场分别负责帮庄家吃赔、抽头、放高利贷,并维持赌场秩序。张某甲每天支付给夏某甲一、二千元,支付给陈某某、夏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宋某某、王某戊、胡某某等人三、五百元。被告人夏某丁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并收取租金。张某甲等人非法获利20多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接警处理单、报警记录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孙某甲、李某乙、夏某某、曹某某、王某乙、丁某甲、谢某某、李某丙、张某己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迟某某、韩某某、葛某甲、葛某某、王某甲、

张某戊、赵某某、余某某、许某某、张某庚、马某某、王某壬、丁某乙、朱某甲、唐某某、单某某、杨某丙、韩某某、王某壬、邱某某、伏某某、杨某乙、顾某某、张某壬、朱某乙、韩某乙、权某某、钟某某、叶某某、孙某丙、孙某丁、何某某、张某己、陈某乙、刘某乙、孙某甲、周某某、华某某、孙某戊、蔡某某、刘某丙、陈某丙、吴某乙、严某某、郭某某、周某乙、许某乙、付某某、许某丙、宋某乙、管某某、徐某丙、孙某己、李某丁、李某丙、常某某、李某戊、胡某丙、周某丙、杨某丁、魏某乙、杨某戊、徐某丁、周某丁、陈某丁、王某癸、穆某某、陆某某、王某子、徐某戊、夏某戊、张某壬、张某癸、李某己、魏某丙、姬某某、唐某乙、余某某、盛某某、费某某、严某乙、齐南、胡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王某甲、胡某甲、夏某乙、王某乙、夏某甲、王某丙、张某乙、徐某甲、吴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徐某乙、王某戊、柴某某、王某丁、王某庚、贲某某、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丙、贺某某、魏某某、姜某某、商某某、吉某某、侯某某、岳某某、贾某某、王某辛、杨某乙、鲍某某、张某丁、夏某丙、宋某某、夏某丁、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争强斗狠,多次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无事生非,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陶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争强斗狠,多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争强斗狠,多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争强斗狠,多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争强斗狠,多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争强斗狠,多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夏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争强斗狠,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夏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争强斗狠,多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争强斗狠,多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争强斗狠,多次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争强斗狠,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戊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某、杨某乙、侯某某、岳某某、贾某某、王某辛、鲍某某、曹某某、张某丙、贺某某、王某丁、刘某某、李某甲、高某某、魏某某、姜某某、吉某某、商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柴某某、徐某乙、贲某某、王某庚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夏某丙、张某丁、宋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夏某丁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陶某某、杨某甲、胡某甲、夏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王某甲、陈某某、夏某乙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和开设赌场罪追究黄某某、王某戊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徐某甲、吴某某、杨某乙、侯某某、岳某某、贾某某、王某辛、鲍某某、曹某某、张某丙、贺某某、王某丁、刘某某、李某甲、高某某、徐某乙、贲某某、王某庚、魏某某、姜某某、吉某某、商某某、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冯某某、胡某某、夏某丙、张某丁、宋某某、夏某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姜某某、岳某某、贾某某、商某某、张某乙、吴某某、贺某某、侯某某、杨某乙、贲某某、王某庚、张某丙、柴某某、张某丁、夏某丙、宋某某、夏某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王某辛、杨某乙、商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吴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夏某甲、王某丙、刘某某、夏某乙、胡某某、张某丙、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夏某乙、杨某甲、陈某某、王某甲、胡某甲、王某乙、夏某甲、王某丙、张某乙、王某戊、黄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王某丁、鲍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柴某某、张某丁、夏某丙、宋某某、夏某丁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跃武

检察员  高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杨某甲、夏某乙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胡某甲、王某乙、夏某甲、王某丙、李某甲、徐某乙、王某戊、徐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王某丁、王某庚、贲某某、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丙、贺某某、魏某某、姜某某、商某某、吉某某、侯某某、岳某某、贾某某、王某辛、杨某乙、鲍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柴某某、张某丁、夏某丙、宋某某、夏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六册。

3.扣押的涉案车辆存放于滁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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