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80********,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住修文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别名某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住修文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住修文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吕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曾邀约被告人张某甲有时间一同前往正安县新州镇捕鸟。于是,张某甲于同年11月19日早上与被告人吕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相约,驾驶贵AK****面包车携带捕鸟工具从贵阳市修文县前往遵义市正安县新州镇捕鸟。四人自11月20日至22日期间,沿新州镇顶菁村境内公路沿线,使用鸟网、诱鸟器等工具进行捕鸟,共捕猎鸟类56只。2019年11月22晚,四人驾驶车辆返程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缴获画眉鸟45只(活体)、松雀11只(活体6只、死体5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吕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吕某某、王某甲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甲、陈某甲系主犯,吕某某、王某甲系从犯。且吕某某、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 琳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8495****;被告人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1808519****;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952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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