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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陈某甲盗窃案)_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村委会****,现住海南省临高县****村委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于2018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村委会****,现住海南省临高县****村委会****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单独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澄迈县老城镇寻找盗窃目标。在绿鸿网吧门口处发现,由被害人李某甲停在该处的一辆魔力方牌粉红色电动车车头未上锁,于是张某甲便将该辆电动车推至马村路口处,然后接上电源线,将车启动骑回临高县**镇藏在一片树林里。同年10月13日,张某甲将该辆电动车卖给覃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和1部苹果X手机。案发后,该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并于2020年2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

2019年12月22日,澄迈县公安局老城边防派出所书面传唤被告人张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从张某甲处扣押到手机1部。

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魔力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魔力方牌电动车及被扣押手机的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照片截图、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发票、收据、魔力方电动车资料、办案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3.证人证言:李某乙、覃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

(二)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在逃)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窜到澄迈县老城镇寻找盗窃目标。到老城镇后,张某甲、陈某乙下车寻找盗窃目标,陈某甲留在车上接应。张某甲、陈某乙在澄江南路旭日网吧门口处发现,由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圣牌黑色电动车未上锁,于是张某甲和陈某乙便将该辆电动车的电源线接上并启动,由张某甲骑车载着陈某乙找到一处树林,把该辆电动车藏好。然后张某甲通过微信电话联系陈某甲开车过来接其二人。接着,其三人开车逛一圈后没有发现盗窃目标,便开车回到藏车地点,将该辆电动车抬上面包车。接着,其三人开车经过四季康城小区时,发现城邦雅轩家具馆门口处,由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鹰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上锁,于是张某甲、陈某乙下车将该辆车推到偏僻处,陈某乙利用一把六角钥匙将该辆车启动,然后由张某甲骑着该辆摩托车,陈某甲开车载着陈某乙回到临高县****村,并把盗窃来的两辆车藏好后,才离开。事后,陈某甲将捷圣牌电动车卖给林某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张某甲和陈某乙将蓝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卖给皇桐镇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得款人民币3000元,所得款三人平分各得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捷圣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于2019年12月30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临高县皇桐派出所投案。

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捷圣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70元,蓝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捷圣牌电动车的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微信个人信息、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详情截图、机动车行驶证、批发市场收据办案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

3.证人证言:冯某某、林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

(三)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逃)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张某乙窜到儋州市白马井镇寻找盗窃目标。其二人到达白马井镇某处后,由张某乙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张某甲在车上等待接应。不久,张某乙推着一辆电动车与张某甲会合,二人将该辆电动车抬上面包车后,便开车离开。张某甲开车载着张某甲回到临高县****水库处,将被盗电动车藏于此处。案发后,张某甲带民警到**水库指认被盗电动车,民警将该辆电动车予以扣押。

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爱玛牌电动车的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6040元,陈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9470元,二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甲、陈某甲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结勇            

检察官助理:王咸青

          

          

2020   年 4 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手机1部;

4.涉案财物:爱玛牌电动车1辆,现存放在澄迈县金江镇金马大道富江停车场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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